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016号
原告:韩亚能,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蒋团华,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韩亚能与被告蒋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镇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能的诉讼请求:1.被告蒋团华赔偿医药费1313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蒋团华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蒋团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蒋团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0时,被告蒋团华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容桂富豪路31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韩亚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亚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团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亚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亚能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住院共15天,共产生医疗费13132.72元。出院小结载明原告韩亚能左小腿裂伤并腓肠肌腱部分分裂、隐神经和大隐静脉断裂,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另查明,被告蒋团华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蒋团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韩亚能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3132.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团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亚能支付医疗费13132.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镇年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