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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857号

郭浩与张连珍、徐德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连珍,郭浩,徐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珍,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由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连珍因与被上诉人郭浩、徐德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民初字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被上诉人郭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连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齐晏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本案案涉大门所涉及的院落有两处,一处是徐恒荣和费秀英的宅院,一处是徐连勇与张连珍(徐楠、徐文玉)一家的宅院。大门修建时,是由费秀英主张修建并出资,徐连勇和徐德勇找人修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张连珍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郭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连珍、徐德勇停止侵权,将修建在郭浩宅基地上的大门、院墙及硬化路面拆除,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浩与南邻郭有文两宅院之间留有东西胡同,徐德勇是张连珍(徐德勇弟妹)的北邻,郭浩、南邻郭有文与张连珍、徐德勇东西相邻,张连珍、徐德勇宅院为东邻,双方宅院之间因一空闲地相隔,徐德勇、张连珍须从郭浩与南邻郭有文两宅院之间东西胡同出入。2009年9月7日郭浩经申请从齐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办理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齐集用(2007)字05-38-181号),土地使用证中注明的土地面积包含东西胡同,即东西胡同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郭浩,郭浩为了便于张连珍、徐德勇通行,修建宅院时未占用东西胡同。2015年4月份,张连珍在东西胡同的进出口处修建大门并硬化路基,实际侵犯了郭浩的土地使用权。郭浩诉称徐德勇与张连珍共同修建大门等,无证据证实,且徐德勇于庭审中拒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郭浩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注明的宅基面积及四至,已明确张连珍所侵占的胡同的土地合法使用权归属郭浩,郭浩为方便张连珍通行未占用该胡同的面积,于法、于情、于理不悖,而张连珍未经郭浩同意,在胡同的出入口处修建大门等建筑,独自占用胡同,属侵权行为。故,郭浩请求张连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胡同原状、停止侵权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连珍拆除后,在无其他通行道路的情况下,郭浩仍须为张连珍的通行提供便利(即继续在此胡同通行)。郭浩无证据证实徐德勇参与修建大门等,且徐德勇拒不承认自己有侵权事实,因此,郭浩对徐德勇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

一、张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即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拆除胡同进出口处的建筑物、恢复胡同原状。

二、驳回郭浩对徐德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连珍主张案涉大门是由费秀英出资,徐德勇、徐连勇找人修建,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费秀英、徐德勇、徐连勇共同书写的《决定》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郭浩质证后不认可《决定》的真实性,同时主张在《决定》中署名的“徐连勇”早在一审起诉前已经死亡,上诉人张连珍也认可徐连勇于2015年7月去世。该《决定》未标注出具时间,出具人之一已经死亡,其余出具人也未到庭陈述情况,故该《决定》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连珍曾因不服齐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上诉人郭浩办法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连珍在该案中自认本案所涉大门是由其修建,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齐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其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珍主张案涉大门由费秀英出资修建,但除《决定》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决定》中记载的案涉大门出资修建情况与上诉人张连珍在已经生效的(2015)齐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同一事实的自认即案涉大门由其修建前后矛盾,故对上诉人张连珍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珍依据《决定》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修建案涉大门的实际出资人费秀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连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世民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