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8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裕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莉,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上海华裕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裕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华裕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裕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
审判员 潘静波��判员潘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