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297号
原告:王田氏,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文和,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文杰,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淑丽,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淑华,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文臣,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王田氏诉被告王文和、王文杰、王淑丽、王淑华、王文臣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氏、被告王文和、王文杰、王淑丽、王淑华、王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田氏诉称,王田氏与王文和、王文杰、王淑丽、王淑华、王文臣系母子、母女关系,丧夫后独自生活至今,经济来源不足以维持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五个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在王田氏大病时按实际支出平均承担责任;经常看望原告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王文和辩称,同意母亲与我共同生活,但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我也依靠女人赡养,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王文杰辩称,同意我母亲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淑丽辩称,同意我母亲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淑华辩称,同意我母亲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文臣辩称,同意赡养母亲,与母亲共同生活,但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我自己也患有肝硬化、肝腹水,没有能力给付我母亲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王文和、王文杰、王淑丽、王淑华、王文臣系王田氏子女,且皆已成家独立生活。王田氏丈夫已离世多年,近年,王田氏虽然逐渐失去劳动能力、身体状况亦不及从前,但其有1.6亩耕地作为生活保障,并享受每年8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及每年1300-1400元的低保补助。现王田氏有存款约5000元。王田氏当庭也认可五个子女已不同程度的对其尽赡养义务,但坚持自己独立生活。王淑丽、王淑华、王文杰对于王田氏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王文和、王文臣当庭陈述,同意赡养母亲王田氏,但因其生活困难,同意与王田氏共同生活,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另查明,王文和作为长子,已年近60,在城镇居住由其子女赡养。王文臣患有肝硬化等疾病,需要一直吃药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王文和、王文杰、王淑丽、王淑华、王文臣系王田氏子女,母亲年事已高,应尽赡养义务。王淑丽、王淑华、王文杰同意王田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和、王文臣表示赡养费过高,没有能力支付,综合王田氏有耕地、养老保险金和低保补助做部分生活保障,及王文和、王文臣的实际等情况,
本院认为王文和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王文臣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为宜。王田氏主张在其有大病时,由五个子女按实际支出平均承担责任,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于王田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此王田氏主张五个子女应经常看望,给予其精神上慰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且每月看望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丽、王淑华、王文杰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田氏赡养费5000元,被告王文和自2016年7月起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王文臣自2016年7月起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文和、王文杰、王淑丽、王淑华、王文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看望原告王田氏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相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