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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699号

周某甲与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699号原告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飞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某某,女。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美、被告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并不如意,被告性格暴躁、野蛮,常因小事对原告恶语相向,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拿刀具恐吓原告。此外,被告不关心孩子,儿子如今已有二十几岁,但被告还经常将儿子打伤,对原告母亲态度非常恶劣,与原告亲戚均不和。被告还嗜赌成性,原告及亲属多次劝告,但被告死性不改。

原告与被告及儿子周某乙一起经营的三家红蜻蜓品牌专柜,经营所得大部分收入均由被告一人支配,被告用于赌博,未支付货款,乃至现在拖欠他人货款共计267143元。现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婚后共同债务267143元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员工引起矛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8月相识谈婚,1992年8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8日在东源县民政局补发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二个小孩:儿子周某乙,1993年6月5日出生;女儿周某丙,2007年8月6日出生。现原告与被告及儿子周某乙一起经营三家红蜻蜓品牌的专柜,分别在中山市大涌镇鹏泰一楼、佛山市龙江镇龙山龙峰大道鹏盛购物广场二楼、中山市大涌镇港侨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层1号场地。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增加诉讼请求即中山市大涌镇鹏泰一楼红蜻蜓专柜归原告所有,佛山市龙江镇龙山龙峰大道鹏盛购物广场二楼红蜻蜓专柜归被告所有,中山市大涌镇港侨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层1号场地红蜻蜓专柜归周某乙所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只因一个员工的问题而引起,现在孩子这么大了,夫妻感情还好,其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周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周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同居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小孩;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并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某某芳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伟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成才

书 记 员 邹移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