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东外环路岳店村附近,与杨某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被告人李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