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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942号

郭琪芳与张波、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琪芳,张波,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942号

原告:郭琪芳,女,个体户,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个体户。

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汴河西路瓜果批发市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6219412J(2-4)。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琪芳与被告张波、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波支付给原告54万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第一次分三笔先给被告汇款54万元,余款待筹齐后在支付。被告自收到汇款之日到起诉时已两个多月,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波未答辩。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54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因原告所承诺的100万元借款未全额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5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5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波系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共同与原告郭琪芳签订《借款合同》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应认定为被告张波、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所承诺的100万元借款未全额履行、构成违约的抗辩,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将借款金额分批支付给甲方或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一批借款不得少于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未违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郭琪芳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郭琪芳借款本金54万元及其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3元,由被告张波、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正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