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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637号

袁某、杨某等与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某,杨某,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637号原告袁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凯里供电局员工,住凯里市。原告杨某,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黔东南州妇幼保健医院医生,住凯里市。被告杨某2,男,1949年7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凯里市。

原告袁某、杨某诉被告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杨某诉称:我夫妻与被告杨某2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俩借款1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汇入雷子江的银行账户。2013年,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另行向我俩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剩余借款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我俩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也口头答应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4550元,共计74550元。原告袁某、杨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后重新出具7万元借条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的事实。当庭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2既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杨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2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某提出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光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元底前还清。”同日,原告袁某从妻子杨某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雷子江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偿还借款3万元的情况下另行向原告袁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原此的借条作废。”事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二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主张的借款利息4550元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6年6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不仅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还能提供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条,同时结合证人提供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袁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亦能印证前述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仅偿还3万元,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是直接向原告袁某借款,但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该笔借款依法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杨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4550元,共计7455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粟周萍

审 判 员  王金贵

人民陪审员  缪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