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665号
原告:丁同付,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赵素珍,女,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少刚,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丁同付、赵素珍与被告丁少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付、赵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同付、赵素珍诉称,我们有六个子女,长子丁少玉、次子丁少刚、三子丁少红、四子丁少福、长女丁金芝、次女丁敏,我们起诉时把长女、次女的名字写错了,写成丁金知、丁梅了,长女丁金芝、次女丁敏都是智力残疾人。现在由于我们年老体弱、身体多病,每年都要住院,没有劳动能力,但次子丁少刚不能对我们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
一、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600元;
二、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8000元;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丁同付、赵素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二、三塔镇拐湾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女丁金芝、次女丁敏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1、两原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两原告年老体弱生病,丧失劳动能力。3、两原告两个女儿是残疾,丧失劳动能力;
三、出院记录、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颍州区城乡医疗救助结算单、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丁同付因为生病住院经过新农合报补后花费医药费7161.21元的事实及原告赵素珍花费医疗费2018.85元的事实。被告丁少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丁少刚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同付、赵素珍共有六个子女,长子丁少玉、次子丁少刚(即本案被告)、三子丁少红、四子丁少福、长女丁金芝、次女丁敏,其中长女丁金芝、次女丁敏均为智力残疾人。两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丁同付2015年几次生病住院除去合作医疗补助外个人共承担6014.4元,2016年8月生病住院除去合作医疗补助外个人承担1146.81元;原告赵素珍2016年8月生病住院除去合作医疗补助外个人承担2018.85元。被告丁少刚未支付以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本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丁少刚在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因两原告长女丁金芝、次女丁敏均为智力残疾人,没有能力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两原告提出只要求其他四个儿子尽赡养义务,结合当事人意愿,长女丁金芝、次女丁敏不承担赡养义务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两原告放弃对其他三个儿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计算被告丁少刚承担赡养费数额时,应相应扣除两原告其他子女应承担的份额。两原告系农民,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案件事实,两原告每年所需赡养费应按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支出8975元计算,被告丁少刚只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赡养份额即被告丁少刚每月应负担两原告每人赡养费187元(8975÷4人÷12月)。两原告2015年至2016年因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除去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承担部分合计9180.06元,被告丁少刚依法应负担其应负担的份额为229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同付、赵素珍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人赡养费935元,从2017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丁同付、赵素珍每人赡养费2244元,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给付;
二、被告丁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同付、赵素珍2015年至2016年医疗费229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华族(2016)皖120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