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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55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吴月红、马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吴月红,马文彪,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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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5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南环路8号。

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华文,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月红,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马文彪,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北二路46号桂花园小区1栋。

法定代表人:黄文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吴月红、马文彪、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被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红、马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月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4419.14元,利息15682.23元,罚息212.11元,提前还款补偿金6044.19元,合计626357.6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文彪、彰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31318元、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向被告吴月红发放贷款66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5.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次共240期。被告以所购房屋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彰泰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文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项下被告吴月红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我行于2011年10月14日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应还款期数为48期,但实际只还了43期,从2015年6月14日起未还本息逾期数共5期,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8日发放了660000元贷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吴月红、马文彪以其所购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贷款做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6、贷款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4419.14元,利息15682.23元,罚息212.11元,提前还款补偿金6044.19元,合计626357.67元;7、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该住房张贴催款通知书;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1318元;9、《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证明被告彰泰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被告吴月红、马文彪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彰泰公司辩称,被告吴月红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以法院核实为准。由于该类案件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费应适当调整。请法院判令先执行吴月红、马文彪的房产后,再由被告彰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彰泰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月红、马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二被告购买了彰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8栋2单元5层2号房,该房总价款为957003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97003元后,余款660000元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后于2010年7月2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月红向原告贷款金额为6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2012年7月至2032年7月),贷款年利率为5.567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还款金额为4645.06元,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可以要求被告吴月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按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1%收取提前还款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等。被告吴月红、马文彪同意以所购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8栋2单元5层2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桂林市房预七星区字第00012008号),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正本。被告彰泰公司在该合同中载明对被告吴月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放款660000元给被告吴月红,但被告吴月红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吴月红应还款期数为40期,但实际只还了34期,从2015年7月8日起未还本息逾期数共6期。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吴月红尚欠贷款本金604419.14元,利息15682.23元,罚息212.11元,提前还款补偿金6044.19元,合计626357.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1318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马文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吴月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7日,彰泰公司形成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在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该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吴月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其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月红按照合同约定��次性归还本金604419.14元,利息15682.23元,罚息212.11元,提前还款补偿金6044.19元,合计62635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庆斌支付律师代理费3131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31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马文彪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看,其自愿为被告吴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彪对被告吴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目前,被告吴月红、马文彪购买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2号彰泰·兰乔圣菲28栋2单元5层2号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彰泰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对被告吴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月红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604419.14元,利息15682.23元,罚息212.11元,提前还款补偿金6044.19元,合计626357.67元(以上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其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月红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318元;

三、被告马文彪、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月红、马文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陈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钱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蒋 莉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