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罗明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李清华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曾某某、汤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第2笔犯罪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多人在其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谭家山煤炭集团二工区1栋2单元201室的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谭家山煤炭集团二工区1栋2单元201室住所内,容留曾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杨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谭家山煤炭集团二工区1栋2单元201室住所内,容留曾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大年初一,曾某某带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到他家吸食毒品,并叫他一起吸食。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和曾某某、杨某某一起到了谭家山土地庙曾某某的朋友家里吸食了毒品。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他老表汤某某打电话给他,杨某某开着小车接了他,他们到“金老倌”那里拿了毒品后到邓某���家里与邓某某一起吸食了刚买的毒品。2月14日14点左右,他和肖某某、胡某某等六个在邓某某家吸食了肖某某提供的一点毒品。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邓某某打电话喊他去家里打牌耍,他去了邓某某家后看见曾某某、邓某某、郭定球、袁剑锋等人在打牌,他进屋后,邓喊他制作麻古、冰毒混合板,他搞好后自己吸了几口,胡某某也接着吸了几口。他进来的时候,其他的人应该是早就吸过毒品了,吸食过的锡箔纸到处都是。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中旬肖某某喊他到邓某某家吸食了毒品,他去的时候吸毒的过滤壶已经做好了,当时还有郭定球、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在打牌玩。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证人胡某某、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潭公(禁)决字(2016)第0163号、0174号、0232号、0244号、04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曾某某、汤某某、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称对第二笔事实不予认可,因有吸毒人员曾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30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明利
审 判 员 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