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0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俊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小粉,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翠梅,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曼曼,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玉梅,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雪杰,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以上六名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记,男,系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夏竹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富庄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余俊英、石小粉、石翠梅、石曼曼、石玉梅、石雪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俊英、石小粉、石翠梅、石曼曼、石玉梅、石雪杰共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5)房民初字第12619号和(2016)京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调卷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京林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用60周岁判定男性劳动者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三)我国法律对公民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年龄下限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的60岁以上进城务工的男性农民界定为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法不合。(四)我国法律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参与应聘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聘使用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形成的劳动合同不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把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界定为:“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没有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七)劳动者有没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简单的以男性60岁、女干部55岁来界定,而应该以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否来界定。(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等规定,应同命同价,公平审理。综上所述,石义良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京林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石义良,石义良受京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京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石义良提供的劳动是京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石义良是京林公司的职工,石义良的死亡应属工伤。余俊英、石小粉、石翠梅、石曼曼、石玉梅、石雪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石义良于2013年6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俊英等人关于确认石义良与京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并未对石义良进行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俊英等人关于工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余俊英、石小粉、石翠梅、石曼曼、石玉梅、石雪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俊英、石小粉、石翠梅、石曼曼、石玉梅、石雪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杭 涛
审判员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刘寒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