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443号
原告:江西平兰诚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兰。
委托代理人:杜人芳。
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英。
被告:朱斌英。
被告:卢挺。
原告江西平兰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卢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平兰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卢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平兰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朱斌英、卢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共同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完给付借款义务,仍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56525元(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利率按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及该借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卢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卢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遂即在南昌农商银行南站支行向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东路支行账号为50080188000005242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市场整体招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该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朱斌英、卢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9日,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朱斌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接,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56525元(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利率按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及该借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卢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向原告共同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到期后仅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不还是不对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共同归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市场整体招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该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卢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卢挺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平兰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平兰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江西万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斌英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诚
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
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