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02行初26号原告徐亚萍。原告罗利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65号。法定代表人陈挺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85-1号。法定代表人毛国政,董事长。
原告徐亚萍、罗利富为与被告台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10行辖60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6年4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盛房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利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刘馨远,被告台州市规划局的应诉负责人杨琳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富、蔡驰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盛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萍、罗利富诉称,原告于2014年和第三人中盛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中盛豪廷”住宅项目的商品房。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3100120124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建设工程设计该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要符合规划条件,而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强度指标,严重违反规划条件的开发强度要求,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被告未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和实体性审查,在第三人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并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规划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3100120124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各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台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3.建字第33100120124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台规条[2008]40021号《关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出让地块(螺洋街道池头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通知》,拟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规划条件、强制性规划指标;4.台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反馈表(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拟证明涉案项目没有经过绿化主管部门关于绿化审核,而擅自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5.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被告官网要求格式进行申请,被告未尽形式审查义务;6.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毛国政,其委托办理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及证明;7.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拟证明被告审查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要求提交并予以审查的必要材料,而根据被告证据显示,第三人并没有提交日照分析报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包括园林、人防、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被告作出许可违法;8.被告官网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流程以及提交材料截图,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的要求和程序,被告违反上述要求而违法;9.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路桥分局作出的环保意见,拟证明根据被告官网办理材料以及《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以及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需要有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第三人未提交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10.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根据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提交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被告即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11.人防部门的意见书,拟证明第三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提交人防部门的审核意见,被告即予办理许可行为违法。
被告台州市规划局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时间是在2012年7月31日,原告徐亚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4日,原告罗利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10月19日,也就是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原告徐亚萍、罗利富与该行政行为毫无关系,即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更何况《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载明商品房建设依据的就是建字第33100120124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原告既然自愿签订了这份合同,就应当认为原告是接受了被诉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持异议。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如前所述,两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和10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至迟于购房时已经知道被告已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则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两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其三,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实体合法。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台州市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路发改许可备[2011]23号台州市路桥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使用土地有关证明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并经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满足核发证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发证过程中,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后,分别在建设项目现场和路桥规划展示馆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路国用(2011)第00072号土地使用权证;3.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目录;4.台州市路桥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路发改许可备[2011]23号);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第二组:6.关于同意台州市路桥区LTY080、LTY090、LTY110、LLB060、LLQ030、LLY040规划管理单元(环中央山周边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台政函[2011]14号)及附件LLY040-01图则单元控制详图、LLY040-03图则单元控制详图;7.《关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出让地块(螺洋街道池头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通知(台规条[2008]40021号)及附件规划条件用地范围图、色彩管理分区图则,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第三组:8.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批前规划公示联系单、批前公告、政府门户网站批前公告网络截屏及公告证明;10.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建字第33100120124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送达回证;11.批后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许可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人中盛房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2日,第三人中盛房产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螺洋池头村银安街南侧、山水泾北侧商住用地的使用权,并于2011年6月22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持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总平面图和建筑施工图、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等材料,以书面申请形式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满足核发许可证条件,于2012年7月10日至7月19日分别在路桥规划管理处的政府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现场和路桥规划展示馆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进行了批前公告。公告期间,被告未接到利害关系人异议,于2012年7月31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33100120124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中盛豪廷”,建设规模为328985.41平方米。2012年8月14日,被告将许可内容进行了公布。2014年4月4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徐亚萍、罗利富分别和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徐亚萍购得了第三人建设的中盛豪廷御园1幢1001及地下室A23,原告罗利富购得御园12幢1-1102B、1-1102A及地下室A458,目前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正在办理交付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于2012年7月31日,应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均系当时有效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系台州市政府制作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台政办发[2011]183号《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划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文废止,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同时适用该规定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本案即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建筑施工图、台州市路桥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资料真实、合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符合强制性标准,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规划许可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强制性规划指标,但经法庭多次释明询问仍未予明确行政行为的具体违法之处,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环保意见、消防验收意见、人防部门的意见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规划条件或强制性规划指标,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前,依法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进行了公告、作出行政许可后进行了公示,该许可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系中盛豪廷业主,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结合生活常理,两原告至迟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也即原告徐亚萍的起诉期限应截止2016年4月4日,其于2016年4月12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原告罗利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亚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利富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徐亚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利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丹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