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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行审74号

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与洪国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浦江县国土资源局,洪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6行审74号

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再创,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洪国祥。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洪国祥作出的浦土资罚(20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洪国祥未经批准,擅自于2004年12月8日占用海塘村北侧,土名称“山背”的集体土地动工建住房,至2005年元月浇好三间住房的地脚箍,经实际勘测丈量,被申请执行人洪国祥所建的建筑物实际占地面积为130.54平方米,占地类型为耕地。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房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7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内容为:1、责令洪国祥退还非法占用的130.54平方米土地。2、限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浦土资罚(20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浦土资罚(20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子教

审 判 员  郑顺良助理

审判员  龚少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