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3561号

苗宝华与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宝华,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561号原告苗宝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裴磊,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云,职务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窦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

原告苗宝华与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晶商务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晶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宝华诉称:2015年9月11日18时,被告宇晶商务公司的驾驶员吴存强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车辆在黄浦区成都路延安路路口将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吴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以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719.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37.20元、物损费8,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宇晶商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宇晶商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按误工费3,285元、物损费1,800元给予原告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8时,被告宇晶商务公司的驾驶员吴存强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大型汽车在本市成都北路延安东路路口将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19.30元,其中被告宇晶商务公司垫付了357.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吴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宝华无责任。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苗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伤后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D3XX**车辆属被告宇晶商务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赔案出险通知书、修车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宇晶商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宇晶商务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宇晶商务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宇晶商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宇晶商务公司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及金额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719.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37.20元、物损费2,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宇晶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56.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

二、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宝华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

三、原告苗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5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原告苗宝华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50元,由原告苗宝华负担人民币44.50元、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