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395号原告薛艳东,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个体。被告魏玉新,男,汉族,现住正蓝旗。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艳东诉被告魏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崔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到永峰工艺店购买原告的装潢材料,价款共计176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装潢款。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装修完工,于4月23日入住。被告于5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14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5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玉新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1份、《销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价值17600元,现还欠14600元未给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销货清单》予以认可。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魏玉新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价值共计17600元,后给付原告3000元,还有14600元欠款未给付原告。2016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被告于完婚后给付欠款,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完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魏玉新应当给付原告薛艳东装修材料款1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完婚后给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魏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艳东装修材料款14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魏玉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海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