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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562号

叶红宇、谢山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宇,谢山,谢子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陈洲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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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宇,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山,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子希,女,汉族,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理,该委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陈洲兰,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彪、王洁,均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红宇、谢山、谢子希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原审第三人陈洲兰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国规委于2010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陈洲兰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确认第三人陈洲兰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的权属人���该房屋情况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897.4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73.12平方米,附记:城市规划房屋用途为餐饮。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递交《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281铺的分割登记手续,并提交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明、派出所门牌证明、测字:11010776604《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房地产分户图、公证委托书、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资料,被告以10登记01132262号等案号立案受理。被告立案受理后,出具《受理回执》给第三人。被告审核后,于2010年11月3日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281铺权属人,规划用途为餐饮,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分割,建筑面积10.1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0621平方米。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六)房屋结构发生���变的;(七)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进行分割登记时,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文件材料,其中,具体到本案原告争议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281铺分割登记是否通过消防验收、规划设计变更及没有明确界址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第三人申请办理分割登记的材料记载,广��市海珠区滨江中路花城湾畔商业裙楼首至三层装修工程的工程消防设计已经消防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关于界址问题,第三人在申办分割登记时,已提交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分割后的每个商铺的测量成果报告书。鉴此,第三人申请分割登记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且资料齐备,符合上述规定办理房屋分割登记的条件,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发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红宇、谢山、谢子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红宇、谢山、谢子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勘查现场实体的有无是判断房屋产权证合法与否的先决条件。上诉人一直提出勘查涉案商铺现场,但法官并没有勘查现场。涉案商铺现状与购房合同不符,上诉人与陈洲兰就涉案商铺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陈洲兰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向陈洲兰付款购买商铺之间具有法律逻辑、事实因果的关系。房屋分割也要实体建设的、也被记载房屋四至、基本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而被上诉人仅凭陈洲兰提交的材料就受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281铺的分割登记并且向第三人陈洲兰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因此被上诉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陈洲兰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陈洲兰二审述称:上诉人主张上述行政行为无效的二点理由“1、涉案商铺现状与购房合同不符;2、上诉人与陈洲兰就涉案商铺的买卖行为无效”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就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房管部门于2010年11月3日向陈洲兰核发的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谢山、谢子希、叶红宇诉陈洲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26页载明:“谢山、谢子希、叶红宇提出的《商铺买卖合同》签订时陈洲兰尚未取得涉案商铺产权,涉案商铺不具有与产权证相对应的实体,……等理由,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谢山、谢子希、叶红宇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铺是否间隔及具体位置的确认并不影响对本案《商铺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谢山、谢子希、叶红宇现场勘查的申请亦不予接纳。”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原��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分割登记时,提供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明、派出所门牌证明、测字:11010776604《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房地产分户图、公证委托书、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资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以及《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第三人申请分割登记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办理房屋分割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涉案房屋为用于经营的商铺,且为大商铺所划分出的若干小部分之一,经房产证载明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即属于客观存在的特定物。现实生活中这类小商铺可使用围栏、屏风等从大商场中划分出相对独立的面积和空间,即可实现其经营使用功能,并非必须建造成四周为众墙的房屋。上诉人曾以涉案房产并未间隔和不具有对应房屋实体为由,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洲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被生效裁判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红宇、谢山、谢子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魏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