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3刑初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胡才尼,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市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2016年2月13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米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我院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索朗旺堆,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登木乡,藏族,文盲。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16年6月6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米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本院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穷达、代理检察员边巴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证人洛桑益西、帕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索朗旺堆经马黑麦介绍得知被告人马胡才尼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便向被告人马胡才尼提出帮其亲戚、朋友办理驾驶证,被告人马胡才尼联系了办理驾驶证的马俊华(在逃),得知能够办理。便与被告人索朗旺堆协商办理证件费用,收取普某、帕某、洛某各25000元,其某、多某各22000元,拉某24000元。在实际收取费用过程中被告人索朗旺堆向普某、帕某、洛某称办证费用为30000元,从上述三人处每人收取费用30000元。被告人索朗旺堆从中牟利15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马胡才尼在朗县收取索朗旺堆六名亲戚、朋友每人1000元“手续费”。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胡才尼告知被告人索朗旺堆六本驾照和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办好并将收取办证费用。2015年11月30日六名办证人员将办证后期费用152000元打入被告人索朗旺堆农行账户。
被告人马胡才尼自称要与被告人索朗旺堆前往林芝市录入档案并查询证据真伪,俩人在途径米林县时在该县公安局查询驾照证据真伪,经查无果后被告人马胡才尼便提出先交钱,并从被告人索朗旺堆卡内向其账户转入140000元,后又分三次从其账户向马俊华(在逃)的父亲马满苏的账户内汇入共145000元,被告人索朗旺堆实际从中获利12000元,并取得六本驾照和一本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经米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七本证件均属伪造。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索朗旺堆报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马胡才尼在拉萨市贡嘎机场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证人帕某、洛某,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索朗旺堆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胡才尼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追回,未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马胡才尼辩护称,这次办理驾驶证的收费158000元中只收到146000元,剩余12000赃款在索朗旺堆手里。米林县公安局根据我提供的线索追缴145600元,今日自愿上缴剩余的400元,希望人民法院从宽处理。被告人索朗旺堆辩护称,我与马胡才尼及马俊华约定收取普布次仁、怕某、洛某每人25000元、多某、其某每人22000元、拉某24000元,在办理驾驶证过程中马胡才尼先从六名办证人员每人收取1000元手续费,共计6000元。在后期收费的具体收费过程中我从普某、怕某、洛某手中各多收了5000元,他们的钱全部打入我的卡中,共计:152000元,手续费6000元现金前面交给了马胡才尼,我卡中的140000元马胡才尼通过农行转入其卡中,本来我可以获利15000元,但是马胡才尼转账时多转了3000元,我获利只有12000元。事情发现不对后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且赃款全部退还给了政府。因自己没有文化,不懂法律,违犯了国家法律,请人民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索朗旺堆得知被告人马胡才尼能联系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向其提出帮其亲戚、朋友办理驾驶证,被告人马胡才尼便联系办证人马俊华(在逃),三人通过电话协商,在办理驾驶证收费问题上达成一致。被告人索朗旺堆告知怕某、普某、洛某、其某、多某、拉某六人,现在有人可以办理驾驶证,是否需要办理,六人同意后,被告人索朗旺堆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胡才尼。2015年11月被告人马胡才尼以办理手续为由,从6名办证人员处每人收取1000元“手续费”。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胡才尼告知被告人索朗旺堆六本驾驶证和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办好,要求六名办证人员集中到朗县县城交钱取证。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索朗旺堆收取了办证人员普某、帕某、洛某每人30000元,其某、多某每人22000元,拉某24000元,共计:152000元。后被告人马胡才尼自称要与被告人索朗旺堆前往林芝市录入档案并查询证件真伪,俩人在途径米林县时在该县公安局查询证件真伪,经查无果后被告人马胡才尼便提出先交钱,并从被告人索朗旺堆农行卡向其账户转入140000元,后分三次从其账户将145000元汇入马俊华(在逃)的父亲马满苏的账户,俩人前往林芝市包车花费1000元,被告人索朗旺堆实际从中获利12000元,并取得六本驾照和一本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经米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七本证件均属伪造。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索朗旺堆报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马胡才尼在拉萨市贡嘎机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胡才尼的供述,证实给被告人索朗旺堆办理驾驶证期间,从六名办证人员处收取办证手续费6000元。被告人索朗旺堆从六名办证人员处收取后期办证费152000元,并答应给被告人马胡才尼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马胡才尼从被告人索朗旺堆的卡中转走后期办证费140000元,后来通过农行账户分三次转账给马俊华的父亲马满苏卡上转入共计145000元。后经查实,六本机动车驾驶证和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均属伪造证件,案发后被告人马胡才尼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2、证人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与被告人马胡才尼在办理驾驶证收费问题达成一致后,被告人马胡才尼从六名办证人员处收取手续费6000元,两张收据共计4000元,多某和拉某交钱后未开收据。被告人索朗旺堆从六名办证人员处收取后期办证费152000元,从中被告人马胡才尼转走140000元。被告人索朗旺堆从中获利12000元。后经查询,证件均属伪造,被告人索朗旺堆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退回赃款。3、证人怕某、洛某、普某、其某、多某、拉某的证言,一致证实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索朗旺堆说:“现在有人能办理驾驶证,你们办不办?”我们同意之后被告人马胡才尼来到朗县,并从每人手中收取手续费1000元,共计6000元。后期办证费共计152000元打入被告人索朗旺堆的卡上。后经朗县公安局查询证件时知道被骗了。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马俊华向他索要农行卡账号,并告知马胡才尼会向他银行卡内转钱,2015年12月1日马满苏取出被告人马胡才尼转到其账号上的14500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手中的145600元是公公马满苏的,这笔钱是从西藏打过来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该案受、立、破案经过。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六名证人在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内,在见证人德某、琼某、卫某的见证下,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买卖国家机关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马胡才尼和收取办证费的被告人索朗旺堆。并且被告人马胡才尼对六本机动车驾驶证和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辨认无误。8、被告人马胡才尼开的收据两张,证实办理伪造驾驶证时从四名办证手中收取4000手续费。9、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证实赃款14000元从被告人索朗旺堆卡中转账给被告人马胡才尼账户6228483368111552673。10、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马胡才尼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办证费145000元先后分三次打入卡号为:62284838700063996519,此卡持有人为马满苏。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胡才尼从被告人索朗旺堆的账户里将140000元转入其卡中。被告人马胡才尼分三次转账给马满苏账户里,前两次各转账50000元,第三次转账45000元,共计145000元。马满苏20**年12月1日取款时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取款时拍摄到的视频截图。12、扣押的赃款158000元,证实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买卖国家机关伪造证件,从六名办证人员手中收取的现金数额。13、六本机动车驾驶证及一本从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买卖国家机关伪造证件的犯罪物证。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持有人马胡才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驾驶证六本,从业资格证一本,被告人索朗旺堆处扣押人民币11000元,证人马艳梅处扣押145600元。15、由米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5年11月30日期间,我局公安内部网络可正常使用,但查询系统是否出现异常,无法查证。被告人马胡才尼是否前来查询驾驶证真伪一事无法确认。16、由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出现的马白开、马俊华和马君华系同一人,其真实姓名是马俊华。17、由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通话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胡才尼所使用手机号码:1399307****和1828914****;被告人索朗旺堆所使用手机号码:1363894****;马俊华所使用手机号码:1560930****。18、由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马胡才尼和索朗旺堆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出具的11张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胡才尼和马俊华(在逃)、被告人索朗旺堆在案发期间电话联系频繁的事实。20、西藏朗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索朗旺堆在村里家庭和睦,与邻居关系融洽,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原因是没有文化和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索朗旺堆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村委会及家人积极配合对其的矫正工作。21、甘肃省临夏市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银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胡才尼在本村生活期间,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未参加过任何邪教组织,表现良好。22、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身份信息,证人马满苏、普布次仁、洛桑益西、帕律、拉巴次仁、其律、嘎多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向他人非法出售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胡才尼、索朗旺堆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马胡才尼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索朗旺堆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胡才尼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索朗旺堆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办理证件所得赃款15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伪造办理的6本机动车驾驶证及1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巴罗珠
审 判 员 江安次仁
人民陪审员 索朗多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普布卓玛附:本裁判文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