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80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胜山镇垣辉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经营者:邬立辉。
被告:蒋东来。
被告:蒋兆坤。
被告:胡梦丹。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胜山镇垣辉轴承厂(以下简称垣辉厂)、慈溪市吉尔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公司)、蒋东来、蒋兆坤、胡梦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吉尔达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垣辉厂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垣辉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255.54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60902.6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59822.5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498255.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蒋东来、蒋兆坤、胡梦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8日。
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6.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垣辉厂发放了上述贷款。
五、借款用途:购钢管。
六、担保情况:被告蒋东来、蒋兆坤、胡梦丹为被告垣辉厂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均为2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0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垣辉厂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于2015年7月21日、9月21日、12月30日、2016年3月25日分别归还利息187.36元、0.04元、500元、10元,另于2016年5月23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76.77元、24.80元、967.24元。
九、尚欠本息:被告垣辉厂尚欠本金2498255.54元、截至2016��8月20日的利息60902.60元、逾期利息259822.52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名称于2014年12月19日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对账明细单、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垣辉厂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蒋东来、蒋兆坤、胡梦丹为被告垣辉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胜山镇垣辉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8255.54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60902.60元、逾期利息259822.5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498255.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蒋东来、���兆坤、胡梦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胜山镇垣辉轴承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胜山镇垣辉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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