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584号
原告:覃辉,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梁国池,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覃辉诉被告梁国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借款30000元整给被告用于石材现金周转,被告答应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覃辉以梁国池拖欠其借款3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据佐证。借据上有借款人梁国池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载明:“今有梁国池借到覃辉现金叁万元正,每月利息陆佰元正,每月付息,壹年内还清原款。”正文下方有明显深浅不同的字迹载明:“本借据本金未有还,利息已支付。梁国池,2015年12月19日。”庭审中,覃辉表示:我在签订借据当天到银行取现后直接交付款项给梁国池,但梁国池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2015年,我找到梁国池重新确认借款,梁国池问可否写明利息已支付,我想着反正还本金就可以了,所以他怎么写也就没有管。
本院认为,覃辉诉称梁国池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据佐证,应予确认。梁国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覃辉的主张,认定梁国池未予返还借款30000元。梁国池在借款后经催促一直未能还款,覃辉有权要求梁国池返还借款。据此,梁国池应当对30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覃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覃辉返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国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覃辉预付,被告梁国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覃辉,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靖华
审 判 员 张庆争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绮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