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84号原告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卫珍。
原告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沈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a15402等品种的布匹并赊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794元,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13794元,并承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卫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永泰公司与沈卫珍有买卖纺织品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17日,沈卫珍确认结��永泰公司货款231794元。2016年2月5日,沈卫珍支付货款18000元。沈卫珍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到庭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79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7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其主张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379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13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沈卫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