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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辖终42号

张银生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凤分社、曾国进、魏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银生,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凤分社,曾国进,魏贵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生,男,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凤分社。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来凤乡双龙街***号。

负责人:梁晓峰,该分社主任。

原审

被告:曾国进,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

被告:魏贵芝,女,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张银生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凤分社(以下简称合行来凤分社)、曾国进、魏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2021民初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银生认为,原审裁定忽略不动产抵押的特殊情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行来凤分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行来凤分社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有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银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东

审判员  李光映

审判员  陈光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鲜 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