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宇,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0年2月12日被假释,于2012年10月30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同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拒绝收押,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买毒人向被告人田宇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田宇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腾街西口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3克。民警另从被告人田宇包中起获毒品3包,经鉴定,上述3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0.8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宇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买毒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并向被告人田宇约购毒品,后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田宇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腾街西口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3克。民警另从被告人田宇包中起获毒品3包,经鉴定,上述3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0.82克。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田宇的供述,证人路×、王×、张×的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短信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抓获现场录像,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宇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宇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宇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宇当庭认罪,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郭 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