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4民初194号原告孟华平,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武俊旺,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张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武俊旺之妻。被告郭艺兵,男,汉族,汾西县人。
原告孟华平诉被告武俊旺、张红、郭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华平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平及被告郭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俊旺、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华平诉称:我和被告武俊旺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武俊旺向原告孟华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五分利息,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及被告武俊旺及其妻的保证书,由郭艺兵担保。然自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五个月利息共计125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俊旺、张红偿还原告孟华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郭艺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孟华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6年1月13日武俊旺书写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武俊旺借原告孟华平借款50000元;
二、2016年1月13日武俊旺和张红书写的承诺保证书,证明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偿还。
三、2016年1月13日被告郭艺兵书写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郭艺兵对该借款进行担保。
四、2016年5月13日张红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对该借款期限张红要求延长两个月,并承诺到期偿还不了该借款,愿意自行搬出其居住的东门外的房屋。被告武俊旺、张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艺兵辩称:我对该借款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用期四个月到期后被告张红与原告又达成用款协议,债务人已改变,我只是作为被告武俊旺与原告孟华平借款的担保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艺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武俊旺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武俊旺向原告孟华平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武俊旺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及武俊旺及其妻的承诺保证书,保证如到期不还愿以东门外土地证号为98.02021010**号的三间平房抵押还款。同时郭艺兵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向原告孟华平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自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华平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武俊旺向原告孟华平借款50000元,理应偿还。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红、郭艺兵均向原告孟华平出具了保证书,故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或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俊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华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红、郭艺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俊旺、张红、郭艺兵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英
人民陪审员 陈金虎
人民陪审员 闫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