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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240号

何斌等人与肖进山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跃南,何涛,肖进山,陈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南,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进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祥,男,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斌、何涛因与被上诉人肖进山、陈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斌、何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军,被上诉人肖进山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斌、何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进山、陈永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肖进山、陈永祥单方提交的《旧房改造建房合同》是经过篡改、变造的合同,不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一审判决以该合同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及计算劳务工资错误。何斌、何涛已实际支付肖进山、陈永祥劳务工资33,5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9,000元。

二、肖进山、陈永祥在承建房屋过程中,粗制滥造,致使何斌、何涛的房屋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并没有及时修复,反而停工,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何斌、何涛另请黄许泉将外墙瓷砖工程做完,并支付劳务工资6500元。

被上诉人肖进山、陈永祥辩称,一、肖进山、陈永祥提交的《旧房改造建房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双方各持有一份。

二、肖进山、陈永祥已按合同要求将房屋建设工程做完,但何斌、何涛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劳务工资,其所称的旧房拆除款4500元不包括在建房劳务工资款内。外墙贴瓷砖不在双方约定的建房工程内。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肖进山、陈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何斌、何涛支付原审原告肖进山、陈永祥劳务工资22,130元及延期付款债务利息995.85元,合计23,12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斌、何涛(甲方)因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栗脚社区栗脚组的自建房需要加层改建,与肖进山协商,将该房屋改建的泥工、粉刷等劳务交由肖进山负责,由肖进山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1月23日,肖进山、陈永祥、吴载彬(乙方)与何斌、何涛(甲方)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建房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有一幢房屋3层,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建(每平米180元/米),包内外粉刷、作业,工具乙方自带……4、付款方式一、二、三层主体完工,付60%,内外粉刷各20%,一层旧房,二、三层炮楼285平方米,总价51,130元整。”该合同于2014年6月底完工,何斌、何涛共支付给肖进山、陈永祥及吴六古劳务工资29,000元,肖进山领取了劳务工资后,先行垫付了吴六古的全部劳务工资。2016年5月18日,吴六古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何斌、何涛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进山、陈永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肖进山、陈永祥、吴六古与何斌、何涛签订的《旧房改造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肖进山、陈永祥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底完工,何斌、何涛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因吴六古的劳务工资已由肖进山先行垫付,吴六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申请撤诉,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何斌、何涛已支付的工资款29,000元,何斌、何涛还应支付肖进山、陈永祥劳务工资22,130元。对于肖进山、陈永祥提出何斌、何涛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995.85元,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依法计算利息为2268.33元(22,130元×6.15%÷12个月×20个月,利息自2014年7月1日算至起诉前一日),现肖进山、陈永祥要求何斌、何涛支付利息995.8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何斌、何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斌、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进山、陈永祥劳务工资22,130元,利息995.85元,共计23,125.85元。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何斌、何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斌、何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两组证据,并申请证人袁龙山出庭作证:证据一、付款凭证(7张支条、领条),拟证明何斌、何涛已向肖进山、陈永祥支付建房劳务工资款33,500元,并向陈永泉支付劳务工资6500元。证据二、涉案房屋照片若干张,证据三、袁龙山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肖进山、陈永祥承建的涉案房屋没有完工,且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肖进山、陈永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劳务工资款29,000元,另4500元是拆除旧房款,其余的6500元与肖进山、陈永祥无关。证据二的照片拍摄地点不明,即使涉案房屋出现开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肖进山、陈永祥也不承担维修费用。证据三证人袁龙山所述事实不清,其粉刷的是涉案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何斌、何涛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款项,肖进山、陈永祥认可收到建房劳务工资29,000元,双方争议的是拆除旧房劳务工资4500元和黄许泉贴外墙瓷砖劳务工资65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的名称是《旧房改造建房合同》,该合同没有将拆除旧房的工程排除在外,而肖进山出具的领条内容是“今领到何老板包工工资款”,因此,肖进山领取的4500元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劳务工资款。《旧房改造建房合同》没有约定涉案房屋外墙贴瓷砖的内容,因此,何斌、何涛主张其支付给黄许泉的外墙贴瓷砖劳务工资6500元应计算为涉案房屋建设的劳务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旧房改造建房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建成后如有裂缝,乙方(肖进山、陈永祥)不负责修理费用”,而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明,如何斌、何涛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何斌、何涛认为肖进山、陈永祥没有将涉案房屋内外粉刷完工,而是由其他人施工完成,但其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并补充查明:何斌、何涛已支付肖进山、陈永祥涉案房屋劳务工资款为33,500元,尚欠劳务工资17,630元(51,130元-3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何斌、何涛向肖进山、陈永祥支付劳务工资22,130元及利息995.8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何斌、何涛认可《旧房改造建房合同》尾部“何斌、何涛”的签名是本人签字,其认为该建房合同的内容存在篡改、变造,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确认该建房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斌、何涛认为肖进山、陈永祥没有将涉案房屋内外粉刷完工,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肖进山、陈永祥已按合同要求将涉案房屋工程承建完成,何斌、何涛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建房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二审查明,何斌、何涛尚欠肖进山、陈永祥涉案房屋劳务工资17,630元,延迟付款利息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时间计算为1807元(17,630元×6.15%÷12个月×20个月),因肖进山、陈永祥仅诉请995.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斌、何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由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何斌、何涛应向被上诉人肖进山、陈永祥支付建房劳务工资款17,630元及利息995.85元,共计18,625.8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上诉人何斌、何涛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进山、陈永祥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何斌、何涛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肖进山、陈永祥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何斌、何涛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肖进山、陈永祥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

审判员  龙旭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