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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090号

聂华强与何国新、杨冬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华强,何国新,杨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090号

原告:聂华强,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平,男,系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69973120457。

被告:何国新,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勇,男,系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187403。

被告:杨冬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聂华强诉被告何国新、杨冬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建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何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杨冬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华强诉称:被告杨冬华自家新建房屋,将工程以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何国新承建,被告何国新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9月5日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断裂,不慎从三楼坠至一楼,造成腰椎、胸椎骨折、急性截瘫等严重伤情。受伤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至丰城市中医院康复治疗119天,由于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得已出院。2016年4月29日,原告经法医鉴定:造成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0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新支付了9000元,被告杨冬华支付了30000元。后经镇、村两级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73302元(1140377.64×80%,扣除已付的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国新辩称:原告聂华强的损伤是在为被告杨冬华建房过程中所导致的,且是因脚手架断裂而造成的,而搭建脚手架的材料是被告杨冬华的,因此被告杨冬华应对原告聂华强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根据三方的过错来划分责任,而不是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聂华强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杨冬华辩称:我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把建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国新,原告聂华强是被告何国新雇请的,与我没有关系。我多次强烈要求被告何国新要注意安全,现原告聂华强因建房而受伤,我已支付了30000元,我也是××人,加上经济负担重,我只能尽人道主义补偿原告聂华强。结合原告聂华强的诉称和被告何国新、杨冬华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原告聂华强的损伤,被告何国新、杨冬华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及各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二)原告聂华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应支持?庭审中,原告聂华强、被告何国新、杨冬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聂华强提供的证据有:(一)荣塘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何国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是因脚手架断裂而摔伤的;(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丰城中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自费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的事实;(三)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2份,证明目的:原告造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终身依赖治疗费每年10000元及鉴定费用等事实;(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抚养人身份信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何国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搭脚手架的材料是被告杨冬华提供的,故被告杨冬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认为农保报销金额应从医疗费的总金额中扣除;证据(三)认为终身护理依赖和终身医疗依赖的计算时间没有原告要求的时间长,法院应核减;证据(四)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母亲未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赡养费。被告杨冬华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与自己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何国新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熊某和朱某的证言,证明目的:搭脚手架的木材是被告杨冬华提供的,被告杨冬华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何国新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国新存在管理失当的问题。被告杨冬华对被告何国新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把房子的所有事情都包给被告何国新,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被告杨冬华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证据(一)虽被告杨冬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国新认为被告杨冬华应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责任,但被告何国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组织出具的,故本应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依据;证据(二)被告杨冬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国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医疗机关出具的,真实可信,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依据;证据(三)虽被告杨冬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国新对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中立机构出具的专业性证明材料,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而导致伤残等情况的依据;证据(四)虽被告杨冬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国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原告的母亲需赡养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的,且原告母亲已年满55周岁,依法应得到赡养,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需抚养小孩聂哲坤和赡养母亲黄枝香的依据。本院对被告何国新的举证,认证如下:因原告聂华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杨冬华也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自己无关,且该俩位证人证言只证实了扎手脚架的木材是被告杨冬华所有的,但也证实了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何国新的,故不能达到被告何国新要求被告杨冬华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这一证明目的。综上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期间,被告杨冬华准备建造一幢3层半的新房,与被告何国新取得联系(何国新系石匠,在农村承建房屋,但无相关资质),双方约定:20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不负责提供午饭。之后被告何国新把钉模板、现浇工作分包给他人。被告何国新雇请原告聂华强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为170元每天。2015年9月5日上午,根据工作进度,需砌三楼楼梯间的墙,原告与被告何国新的儿子何俊(从事泥工工作)及他人用木料(木料系从被告杨冬华借用来的)及木板(木板系从承包钉做模板的人借用来的)搭好脚手架,原告与何俊站在脚手架上准备砌墙,不料脚手架的木料断裂,原告与何俊从三楼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从而酿成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至丰城市中医院康复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107569.14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0元/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冬华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何国新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此后俩被告再未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此纠纷经荣塘司法所、北湖村委会、马口村委、阳泗村委会参与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73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法律性质上讲,原告与被告何国新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即原告是雇员,被告何国新是雇主;而被告何国新与被告杨冬华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被告何国新是承揽人,被告杨冬华是定作人。原告的损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作为雇主的被告何国新未能提供安全完善的工作条件,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管理缺失,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冬华在明知被告何国新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自家的新房交付给被告何国新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参与了扎脚手架的全过程,选材不当,粗心大意,安全意识淡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国新主张脚手架的木料是被告杨冬华所有,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因扎脚手架的木料断裂造成的,故被告杨冬华应负主要责任。虽扎脚手架的木料是被告杨冬华所有,但泥工是由被告何国新负责,被告杨冬华把建房事务全部承揽给了被告何国新,被告杨冬华允许被告何国新借用自己的木料,是为被告何国新建房提供方便,被告何国新应对选材严格把关,现因木材质地不牢固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主的被告何国新应对此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何国新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的期限为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方的承受能力,酌定护理依赖期和医疗依赖期限为10年,如原告在此之后仍需存在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这一事实,则原告聂华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69.14元、误工费19200元(240天×80元)、护理费17280元(240天×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142天×30元、营养费4260元(142天×30元)、××赔偿金182106元(10117元×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72.5元[(20年+17.5年)×7548元×9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210240元(10年×365天×72元×8%)、后续医疗依赖费100000元(10年×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83013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聂华强赔偿款计人民币410069元(830137.64元×50%,扣除已付的5000元);

二、被告杨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聂华强赔偿款计人民币94520.6元(830137.64元×15%,扣除已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3元,由被告何国新负担6300元,被告杨冬华负担2500元,原告聂华强负担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罗建新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