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154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袁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郭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郭某于2015年4月1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底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袁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郭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到河口区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了借款及两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后,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郭某与袁某于2013年5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向被告郭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郭某应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郭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某、袁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