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346号
原告:郑宝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丽,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宝军与被告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计算的利息11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16时25分许,原告的继子赵兵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杏树屯滨海路323公里+400米处西侧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左转弯进入滨海路与杨鹏驾驶被告杨磊所有的辽B0FD**号轻型货车相撞,至赵兵鹤死亡。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告受赵兵鹤母亲的授权,与被告杨磊在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27日前给付赔偿款4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杨磊没有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6时25分许,赵兵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杏树屯滨海路323公里+400米处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左转弯进入滨海路时与杨鹏驾驶的被告杨磊所有的辽B0FD**号普通货车相撞,后赵兵鹤于2015年5月21日22时死亡。赵兵鹤为李荣杰与赵明(已于2003年1月1日去世)的婚生子。
原告与李荣杰登记结婚,受李荣杰的委托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2015)调字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杨磊赔偿赵兵鹤家属共计人民币26万元,作为赵兵鹤的死亡损害赔偿。其中杨磊已经支付3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8万元,本协议签订1个月内再支付4万元,剩余11万元于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2、上述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杨磊将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赵兵鹤家属不得在就此事追究杨磊、杨鹏任何法律责任,不得再对杨磊、杨鹏提出任何索赔请求。3、双方有义务互相配合到保险公司理赔。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本协议签订1个月内再支付4万元”,其他款项已经给付。
本院认为,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给付部分赔偿,尚欠4万元未付,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宝军4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