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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611号

王炳虎与信成其、信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成其,信文涛,王炳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成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设,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文涛。系信成其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设,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发祥,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成其、信文涛因与被上诉人王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成其、信文涛上诉请求: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煤款及借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混淆,被上诉人开庭时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炳虎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鸡苗、鸡饲料、鸡药,共计欠款16990元。8000元是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原审法院一并审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拖延不还。王炳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9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养殖肉食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鸡苗、鸡药,原告给其送货后,被告在载有品名、数量、价款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信文涛签写单据18张,计款33765.8元。此外原告称在2010年5月20日左右为被告信文涛垫付煤款1000元;2010年6月1日、6月14日信文涛退回货物共计款2421元。后来信文涛养殖的鸡出栏后共卖23980元,经结算,被告信文涛尚欠原告货款7364.8元及煤钱1000元。养殖期间被告信成其于2010年6月7日签写欠据一张,计款588元。2009年11月7日信成其借原告现金5000元、2009年11月29日信成其借原告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鸡出栏时双方结算清帐,但双方自供货到出栏未进行结算,鸡是原告卖的,没给被告鸡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信文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信文涛尚欠原告货款7364.8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煤款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成其购买鸡药,计款588元、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自所欠债务应各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文涛给付原告王炳虎货款7364.8元、煤款1000元,共计8364.8元;

二、被告信成其给付原告王炳虎货款588元及借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王炳虎负担12元,被告信文涛、信成其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诉借款8000元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因信成其购买鸡药欠被上诉人货款588元和欠被上诉人8000元,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一审开庭时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出庭,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出庭,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中途退庭与事实不符。为此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中途退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鸡苗是否有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鸡苗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信成其、信文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信成其、信文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喜

审 判 员  魏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