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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577号

凤台县岳张集镇金沟集武莲大酒店与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凤台县岳张集镇金沟集武莲大酒店,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577号

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金沟集武莲大酒店,住所地凤台县岳张集镇金沟集街。经营者:高永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村。

法定代表人:贺二群,系该社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平,男,系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会计。

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金沟集武莲大酒店与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金沟集武莲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武莲大酒店经营者高永胜,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二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岳张集镇武莲大酒店(下称武莲酒店)诉称,武莲酒店系高永胜所经营,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会相关人员经常在其酒店用餐。至2015年年底,经结算,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累计欠其酒店餐费121379元。后经催要,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了29000元,现尚欠92379元,再经催要无果。现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及时清偿所欠餐费92379元。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下称徐圩村)辩称,其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餐费的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一张金额为104110元的单据已入村账,且其村里已偿还2900元,余下的欠款将分期分批予以偿还。另外一张金额为17269元的餐费单据还没有入村账,要待村里进一步研究后才能确定如何偿还。武莲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武莲酒店的营业执照及高永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30日欠餐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04110元)和2016年2月16日欠餐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7269元),拟证实徐圩村欠武莲酒店的餐费情况。以上证据,徐圩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中金额为17269元的欠餐费单据认为尚未入村账,要待村里研究后才能确定如何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徐圩村未提供证据材料。能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还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徐圩村已偿还餐费29000元。

经审理查明,高永胜系武莲酒店的经营者。2012年及之前一段时间,徐圩村有关人员多次在武莲酒店用餐。至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徐圩村尚欠武莲酒店用餐费104110元,徐圩村当日向武莲酒店出具欠餐费单据一张。此后,经催要,徐圩村偿还了29000元餐费。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圩村相关人员又多次在武莲酒店用餐,至2016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徐圩村又欠武莲酒店餐费17269元,徐圩村于当日又向武莲酒店出具欠餐费单据一张。此后,武莲酒店再经催要欠款无果,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徐圩村多年来多次在武莲酒店用餐,累计欠餐费92379元的事实,由武莲酒店提供的单据予以证实,徐圩村亦对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武莲酒店提起诉讼,要求徐圩村及时清偿所欠餐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圩村辩称其中一张金额为17269元的欠餐费单据尚未经村里研究未入村账,需待进一步研究后才能确定如何偿还的意见,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对抗武莲酒店的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凤台县岳张集镇金沟集武莲大酒店偿还餐费92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凤台县岳张集镇徐圩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纯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