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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982号

郑阳刚与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阳刚,屈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982号

原告:郑阳刚,住扎赉特旗。

被告:屈国林,住扎赉特旗。

原告郑阳刚与被告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阳刚、被告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000元;2.自2015年4月19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明宇牌装载机一台,当时交款20000元,尚欠3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于2015年末还款。逾期,经我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屈国林辩称,我承认原告的上述事实。可我购买原告的装载机后,没过两个月就出现了一些毛病,后来发动机又坏了。我当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给维修,后来我只好自己在别处购买了发动机。如果原告将发动机的问题给我解决掉,我就还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5年4月19日,屈国林向郑阳刚预交20000元,购买了价值56000元的明宇牌装载机一台,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于2015年末还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屈国林提出的在郑阳刚处所购明宇牌装载机有质量问题,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阳刚交付标的物后,屈国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郑阳刚主张的利息诉请,其提供的欠据中明确载明利率,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郑阳刚欠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始以36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屈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 永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