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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2248号

上海虞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喜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虞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喜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24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虞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孙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喜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立颖。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86号上海虞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喜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虞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喜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8000元、租金人民币20387元及相应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总计人民币6989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且已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此确认,并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文汇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顾文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