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广,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藁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房子,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英(系被上诉人之妻),女,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书广因与被上诉人朱房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书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英、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书广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份突然告诉上诉人以后不让占用,之后就在地磅旁边和大棚立柱旁边挖坑,妨碍上诉人经营,导致上诉人2016年根本没有使用地内大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给付其2016年的占地费;上诉人实际占地并非1.83亩;2、上诉人建好的钢结构大棚、地磅、房屋三间,应当折价归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后上诉人自行拆除;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承租人投入大量资金建棚,一般会长期占用,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应当认定租赁期限至承包期满,而不是不定期租赁。
被上诉人朱房子辩称,一审事实基本查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左右,朱房子与邓书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邓书广占用朱房子位于朱家寨村南道东的1.75亩土地(2015年底双方重新丈量为1.83亩地)建钢构大棚用于经营蔬菜销售,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邓书广按1.75亩土地给付朱房子每年每亩800斤小麦及800斤玉米的租金。2015年底,朱房子计划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棉花,2016年4月份告知邓书广要收回涉案的土地。另查明,现该涉案土地上有邓书广建的钢构大棚并由邓书广继续占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就具体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朱房子曾于2016年4月份要求邓书广返还租赁土地,现就朱房子要求解除与邓书广的租赁协议、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邓书广在承租土地上盖有钢构大棚,因双方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导致邓书广相信朱房子短期内不会提出与其解除合同;邓书广增设他物,朱房子知情也未予以阻止,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判令免除邓书广2016年上半年租赁费以补偿邓书广清除地上附着物的损失。据此,原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朱房子与邓书广间租赁土地协议,邓书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1.83亩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清除后将土地返还朱房子;
二、邓书广应给付朱房子的2016年上半年租金与邓书广拆除钢构大棚及其他附着物之损失相互折抵。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邓书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就土地租赁达成的口头协议,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原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其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原判对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依其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主张双方土地租赁期限为长期租赁,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承租期间的投入予以补偿,被上诉人并不同意,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租赁的土地亩数是经现地测量后确定的,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亩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理由不成立。双方认可上诉人向对方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底,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的2016年上半年租金与上诉人拆除地上附着物之损失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邓书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国代
审判员 史兆宏代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郝文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