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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828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邱文印、张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邱文印,张传霞,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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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2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

主要

负责人:马天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特别授权),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鑫(一般代理),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文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张传霞(邱文印之妻),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2号。法定��表人:史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邱文印、张传霞、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贾欣鑫、被告邱文印、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隆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文印、张传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121.25元,利息和罚息10798.24元(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前),并承担2016年6月15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需要补充的是:开庭前被告邱文印在2016年8月24日偿还一部分贷款,尚欠原告本金281283.77元、利息及罚息1837.56元(截止到开庭之日),合计283121.33元;2.判令被告欧隆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欧隆盛源小区10号楼01单元23层01-2304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邱文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4年5月6日至2034年5月6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还款方式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欧隆置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债权确定期间、最高限额、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邱文印、张传霞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欧隆盛源小区10号楼01单元23层01-2304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邱文印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邱文印辩称,我的贷款一直由原来的公司代缴,由于公司还款打错账户,致使我未能及时还款,接到传票,我即还了尚欠的部分款项,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欧隆置业辩称,本案担保属实,但我公司是阶段性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我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张传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与借款人解除借款���系,要求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欧隆置业的担保期限是原告收到正式的他项权利证书时止,而现在仅办理预登记他项权利证书,欧隆置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预登记抵押的房产,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文印认为自己主观上未违约,现又偿还部分欠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欧隆置业预登记效力等同于抵押登记,可免除担保责任。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文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只要借款人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欧隆置业的担保期限是原告收到正式的他项权利证书时止,而现在仅办理预登记他项权利证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区别于抵押登记,应视为仍在担保期限内。但因未能办理正式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律师代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欧隆置业的辩解成立,原告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81283.77元、利息及罚息1837.56元(截止到开庭之日),合计283121.33元。因被告邱文印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欧隆置业的担保期限是原告收到正式的他项权利证书时止,而现在仅办理预登记他项权利证书,故担保责任不能免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区别于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欧隆盛源小区10号楼东单元二十三层01-2304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仅以合同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邱文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合同》后,被告邱文印出现违约情形,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张传霞与张文印系夫妻关系,亦作为房产共有人签订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该借款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财产变动能够顺利进行,只有条件成熟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才产生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核心权利。据此,欧隆置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对预抵押登记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否已实际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文印、张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81283.77元、利息及罚息1837.56元,合计283121.33元(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

二、被告邱文印、张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自2016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邱文印、张传霞、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