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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643号

鲍顺杨与王雪飞、张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顺杨,王雪飞,张兆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43号

原告:鲍顺杨,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飞,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张兆芬,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原告鲍顺杨与被告王雪飞、张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飞、张兆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顺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雪飞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的利息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兆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雪飞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张兆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吕乃见系朋友关系,经吕乃见介绍,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将5万元现金交给吕乃见,之后,吕乃见将借款人为王雪飞、担保人为张兆芬的借条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雪飞、张兆芬未作答辩。原告鲍文娥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借款人为王雪飞、担保人为张兆芬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鲍顺杨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特殊约定:借款人到期拖欠借款及利息,由此造成被借款人向法院诉讼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均有借款人负担”,原告陈述,月利息2分系原告所写,手印也系原告所盖,二被告予以认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向吕乃见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吕乃见联系了原、被告借款的具体事项。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王雪飞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张,拟证明被告曾分两次共还给原告6000元。被告张兆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鲍顺杨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王雪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也不清楚汇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2,因吕乃见未到庭说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雪飞提供的汇款凭证,凭证上不能反映款项系汇给谁,且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王雪飞向原告鲍顺杨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兆芬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鲍顺杨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王雪飞向原告鲍顺杨借款并由被告张兆芬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飞借款后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飞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也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借条中进行过约定,且经本院审核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兆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兆芬对被告王雪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顺杨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雪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顺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张兆芬对被告王雪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兆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鲍顺杨负担25元,被告王雪飞负担525元,被告张兆芬对被告王雪飞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叶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