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64号
原告:王玉东,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礼洪,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高邮市。
原告王玉东与被告郭礼洪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礼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货款15745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7451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生意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海绵和网布,原告每次均依照被告要求及时、足量送货上门。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451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前(2016年2月8日前)先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尾款77451元于年后一个月内(2016年3月9日前)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因货物积压而无力还款。被告郭礼洪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郭礼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玉东人民币拾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壹元整,157451,如有账务不附,双方再加以核对,年前先安排捌万,剩余部分年后一个月安排。”原告陈述后被告未对账目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再核对账目,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郭礼洪偿还欠款,提交了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承诺年前给付8万元,年后一个月内给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提供款项给付的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礼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东欠款157451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774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郭礼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