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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申146号

韩彦宏与许素芳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彦宏,许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申1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彦宏,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素芳,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韩彦宏因与被申请人许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彦宏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许素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是为了公司为了经营而借的,真正的借款主体是公司,后来公司从银行借钱将这笔借款还清了。借款已经清偿,韩彦宏与许素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1、借款协议和证明两份,证明真正的用款单位是公司。2、公司出资方式及金额,公司股东会决议,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未按照韩彦宏的出资进行增资,对韩彦宏代付的200万元土地出让款就应当返还,与韩彦宏欠的200万元相互抵消。

本院认为:韩彦宏2012年7月21日出具说明,载明“经许素芳手借款或贷款贰佰万元正,由我个人使用……”,原审依据该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认定韩彦宏和许素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判令韩彦宏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和证明两份在原审中已经出示,不是新证据。申请人提供公司出资方式及金额、股东会决议不是新形成、新取得、新发现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韩彦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彦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