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777号
原告: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三明市。
主要
负责人:修斯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珏,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加城,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若海律所)与被告高加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海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加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海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加城给付若海律所律师代理费106000元、逾期违约金1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合计122000元。庭审过程中若海律所变更诉讼请求为:高加城给付若海律所律师代理费96000元、逾期违约金1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合计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高加城找若海律所律师,称其与罗晓芳、三明市美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借贷纠纷,希望就该纠纷提起诉讼。经过双方协商,若海律所与高加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若海律所指派代为起诉,高加城应最迟于案件一审开庭前支付若海律所136000元,逾期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若海律所多次与高加城协商修正办案思路、指派律师与三明中院、三元区人民法院协调、沟通,并及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提起了诉讼,案件经过保全程序、证据交换程序和法庭审判,已经保全到对方当事人财产、案件也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高加诚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了支持,若海律所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加城仅支付若海律所30000元代理费,后协商未果。高加城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4月1日,若海律所与高加城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加城委托若海律所律师代理其与罗晓芳、林贤英、余世钟、江清生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若海律所指派修斯锦、陈佳珏(实习)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城同意若海律所在必要时变更或增加代理律师,但若海律所须及时告知高加城;高加城应付律师费7000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若海律所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余款6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清;高加城逾期支付的,应按拖欠律师服务费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若海律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次本审终结之日止。
二、2015年4月20日,若海律所与高加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确认高加城原定诉讼标的为4000000元,应付律师代理费97000元,若海律所同意优惠27000元,高加城已付30000元,对尚欠的40000元高加城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付清;高加城现在诉讼标的增加到7600000元,依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比照人民法院对提高诉讼标的的收费办法,高加城应该就增加的标的3600000元另外支付若海律所律师代理费56000元,增加的律师代理费高加城承诺于庭前调解达成三日内或本案一审开庭前付清;如果高加城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支付代理费,高加城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果因为本协议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因为高加城拒付律师费引发诉讼,高加城还应承担若海律所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
三、合同签订后,若海律所指派修斯锦、陈佳珏(实习)律师代理参与诉讼,2015年10月2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X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仅于签订补充协议前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至今尚欠律师代理费9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15)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高加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加城委托若海律所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双方之间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高加城拖欠若海律所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事实清楚,同时也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应予认定。高加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若海律所主张高加城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若海律所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加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加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6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高加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