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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464号

何龙祺与陈尾花、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龙祺,陈尾花,陈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祺,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尾花,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震,漳州市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华,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上诉人何龙祺因与被上诉人陈尾花、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龙祺、被上诉人陈尾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龙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尾花要求何龙祺对陈玉华所借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何龙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推定陈玉华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举债的存在,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何龙祺自2012年起担任村主任,有固定工资,且自己承包种植蔬菜,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需要陈玉华借款来维持家庭生活,且本案没有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本案借款13万元是否真实存在不能认定。4.一审庭审中,陈尾花也明确说明,本案借款何龙祺并不知晓,且陈尾花明知本案借款系陈玉华个人债务。陈尾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玉华向陈尾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正确。一审庭审时,陈尾花向法庭提供了五张借条,这五张借条足以认定陈玉华因做生意向陈尾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事实是正确的。至于何龙祺所提到的本案2014年9月26日借条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陈尾花已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做了解释,何龙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这张借条存在的借款客观事实,因此,何龙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者,何龙祺上诉称可能存在陈尾花与陈玉华存在恶意串通而虚构债务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这完全是何龙祺为了逃避其共同还债的民事责任而凭空臆造的说词。2.一审判决认定何龙祺应与陈玉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何龙祺与陈玉华原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在何龙祺已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玉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的债务应由何龙祺与陈玉华共同偿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陈尾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玉华、何龙祺共同偿还陈尾花借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华因需用资金,分五次共向陈尾花借款1300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4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4年9月26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同日,陈玉华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陈尾花收执。事后,陈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玉华与何龙祺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陈尾花与陈玉华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陈玉华负有还款的义务;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陈玉华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还款,未约定期限的,陈尾花可随时催告陈玉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陈玉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尾花请求判令陈玉华还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玉华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陈尾花请求判令陈玉华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玉华、何龙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二人已离婚,但陈尾花仍有权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主张权利,陈尾花请求其共同偿还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何龙祺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离婚时已经明确无共同债务,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龙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属于陈玉华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离婚协议只是陈玉华与何龙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何龙祺应对陈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龙祺该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出借人与担保人一致,不符合常理,庭审中,陈尾花已对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其持有的借条借款人的签名与其余几张借条的签名在形式上并未存在差异,可以认定陈尾花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

一、陈玉华、何龙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尾花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基数);

二、驳回陈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陈玉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龙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30000元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有借条为据,何龙祺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但未约定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何龙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发生于何龙祺与陈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龙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陈玉华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何龙祺认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龙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何龙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钟麟

代理

审判员  康少敏

代理

审判员  黄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