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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4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与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王平、刘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王金洪,刘久珍,王平,刘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4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6号。

负责人:宫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洪,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久珍,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平,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剑华,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以下简称溧水农行)与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王平、刘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王平、刘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43229.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18330.14元)及律师代理费11900元。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金洪、刘久珍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83幢1单元607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平、刘剑华对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王金洪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金洪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83幢1单元607室房产,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王金洪发放了贷款,并且以房产设定了抵押。刘久珍作为王金洪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剑华作为王平的配偶,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4日,王金洪逾期偿还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王平、刘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部分补充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已领取被告王金洪、刘久珍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83幢1单元607室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98000元。2、2015年8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1900元,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900元。3、案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王平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金洪、刘久珍以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83幢1单元607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合同另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截至2016年8月26日,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3229.3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8330.14元未归还,且已逾期达27期。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王金洪向原告借款198000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3229.3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8330.14元未归还,且已逾期达27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王金洪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由王金洪承担。刘久珍与王金洪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金洪、刘久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故刘久珍应就王金洪的案涉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平为王金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王平应就王金洪的案涉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洪追偿。本案保证人系王平,刘剑华与王平虽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剑华知悉且同意王平在本案中提供担保,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王平与刘剑华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刘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洪、刘久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83幢1单元607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担保债权数额为198000元,原告有权就案涉债权,在198000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洪、刘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归还欠款本金143229.36元、利息及罚息18330.14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19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金洪、刘久珍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83幢1单元607室房产在19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平应就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洪、刘久珍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4192元,由被告王金洪、刘久珍、王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谢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