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027号原告杨志祥,男,194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益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培,男。
原告杨志祥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春、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祥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的保险销售员向原告推销保险,在介绍被告此款国华人身保险(分红型)时承诺,为了其公司上市,急需资金,购买此款保险有非常优惠的条件,不但每年可定期分红,还可拿12%的固定利息。在购买满一年后可自由退保,不扣除任何的费用。一年后,原告发现自己购买的保险合同不但分红比较低,且根本没有12%的利息,且不能退保。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不认可代理人承诺的条件也不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保险的收益及条件时存在欺诈,且在购买保险合同过程中违法操作,原告购买的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也不认同保险合同的各种条款,被保险人也没签字认可,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合格的投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500元(暂计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归还保险费之日止)。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人身投保提示、投保单、产品提示书等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本人签字确认,涉案保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仅同意退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3月19日零时,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杨智杰,投保险种为国华锦绣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66,520元,保险费40,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交费期间10年。原告支付了保费4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杨智杰、法定监护人杨中元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该合同项下原告已领取生存金6,668.95元、红利401.82元。原告表示虽无法确定对应的具体保险合同号,但确认被保险人杨智杰及原告本人账户下确已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被保险人杨智杰于200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出售的国华锦绣年年两全保险的保险金中包括了身故保险金。再查明,原告称被告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误导、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该限制。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原告未经被保险人的父母同意而购买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0,000元,原告已领取的生存金及红利也应返还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保费的利息的主张,原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对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已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部门,对保险法律的规定应当完全掌握,现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单无效;
二、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祥32,929.23元;
三、驳回原告杨志祥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