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79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王某某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山县城关镇房产);3.大女儿王某甲由徐某某抚养,小女儿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2日在武山县山丹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8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5月23日生大女儿王某甲,2005年2月12日生小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兴趣、脾气不投,夫妻间没有默契和沟通。在徐某某痛苦不已提出离婚时,徐某某父母强力劝说不准离婚。2005年12月徐某某的父亲给徐某某购买了城关镇宁远大道44号4单元房产。双方从小女儿出生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王某某提出离婚,并主动起草离婚协议书。但王某某最终与徐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王某某辩称,其与徐某某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6月22日在武山县山丹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5月23日生大女儿王某甲,于2005年2月12日生小女儿王某乙。王某某请求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①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姻基础牢固;②两个孩子就是双方感情的最好见证;③徐某某一直掌管着家里的经济,是双方感情好的充分证明;④双方的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王某某对徐某某的感情依然浓厚,且一直是全身心的付出,如果此时判决离婚,对王某某极不公平,且会将王某某逼上走投无路的境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6月22日在武山县山丹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5月23日生大女儿王某甲,于2005年2月12日生小女儿王某乙。2016年7月20日,徐某某从城关镇宁远大道搬出至毛纺厂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7月21日,徐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取决于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动摇,即夫妻关系是否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徐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十六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关系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关于徐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因诉前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对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的附随行为。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形成行为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故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不生效,附随于离婚行为的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的协议也不生效。因此,对于该份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徐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小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