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丙等人在龙游县东华街道华茂学校附近吃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何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龙洲街道平政路。当晚8时56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龙洲街道兴龙南路东苑小区东侧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乙、农某、何某丙的证言,何某甲与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人员档案,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小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