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354号
原告: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南塘东路八巷1号二楼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8445563-4。
法定代表人:麦文生,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艺强,曾用名XX强,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观福,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与被告陈艺强、劳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化州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被告陈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艺强向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劳观福对陈艺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山之茂名化州籍企业家筹备成立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陈艺强被推选为会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初,劳观福拟向陈艺强借款200000元。陈艺强意图从商会经费中给劳观福借款200000元,陈艺强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借款给劳观福有关事宜。商会章程规定: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及秘书长组成,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但会议仅陈艺强及秘书长2人出席,会议不符合章程关于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的要求,借款给劳观福的决议未能通过。于是陈艺强便以个人名义与劳观福签订了借款合同,给劳观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陈艺强与劳观福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从商会经费中借支200000元给劳观福,劳观福向陈艺强出具了收据。工作人员要求陈艺强出具借条,陈艺强拒绝向商会出具借据,仅将与劳观福的签订借款合同和劳观福出具的收据交给商会财务作为质押。劳观福后来向商会清偿了借款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茂名化州商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陈艺强清偿借款本金为180000元。陈艺强辩称:1.原告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要求被告陈艺强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证据支持;2.原告茂名化州商会所诉被告陈艺强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3.被告陈艺强与被告劳观福虽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陈艺强并没有向劳观福支付借款,即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劳观福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2.收据;3.支票存根;4.借据;5.会议纪要;6.商会章程。被告陈艺强未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劳观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艺强原系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会长,2012年12月10日,XX强(身份证号码)与劳观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劳观福向陈艺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为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同日。劳观福出具支票存根,收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劳观福出具收据,载明:劳观福现收到XX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会长会议笔录载明:出席人员陈会长、副会长以上人员、廖秘书长、黄胜律师,主持人陈艺强,讨论事项是关于商会借款给劳业华副会长的决议,内容是经过会议讨论同意把商会会费借给劳业华副会长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8%,合同由本会提供,需要律师见证,陈艺强会长开具一个银行账户,由商会专用,借款是以陈艺强会长的个人名义借出,本息全部归商会所有,会长同意签名栏有陈艺强的签名;2015年12月22日,劳观福出具借据,载明:兹劳观福借中山市化州商会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5分,并说明,以此据为准,之前作为辅件。茂名化州商会追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2.被告劳观福已归还茂名化州商会20000元借款;3.陈艺强与合同中XX强身份证号码相同,系同一人;劳业华经原被告确认与劳观福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陈艺强以个人名义,代茂名化州商会向劳观福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支票存根、会议纪要、商会章程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艺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个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艺强作为会长召开会长会议,出席人员有副会长以上的人员,而讨论借款给劳观福有关事宜却只有会长陈艺强一人签名,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作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陈艺强把商会会费借给劳观福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商会的利益,陈艺强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民事责任。陈艺强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提出陈艺强向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观福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观福本为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副会长,其先于2012年向陈艺强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据,后于2015年又向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出具收据,应知陈艺强的侵权行为,但仍然接受商会的借款,其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对18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茂名化州商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直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减轻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劳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清偿18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劳观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中山市茂名化州商会已预交),由被告陈艺强、劳观福负担(被告陈艺强、劳观福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滨刘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