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911号
原告:王国华,男,汉族,住址福海县.
被告:汤新明,男,汉族,个体从业者,住福海县。
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汤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王国华已经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王国华程承担。
审判员 闫宏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虎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