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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736号

李翼与张家玉、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翼,罗永强,张家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736号

原告:李翼,男,生于1978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张家玉,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强,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李翼与被告张家玉、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翼的委托代理人雷仕才、被告罗永强、被告张家玉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8000元(23个月),利随本清,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罗永强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期至2014年12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由被告张家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元。因该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并且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张家玉为被告罗永强的借款作担保也属实,但现暂无偿还能力;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罗永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翼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结息。被告张家玉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罗永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甲方(李翼)有权要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丙方(张家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应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永强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永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永强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损失共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家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翼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翼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家玉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罗永强、张家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