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26号
原告:黄霖,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告:廖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原告黄霖与被告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间,被告廖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5000元。2010年12月,被告廖华向我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款项交付后,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经我多次向其催讨欠款,被告廖华至今仍是分文未付。被告廖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霖与被告廖华熟识多年,2010年间,被告廖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黄霖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月、12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借给被告75000元,被告廖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霖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廖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黄霖诉请被告廖华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还款的时间,因此,可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华向原告黄霖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黄霖账户(户名:黄霖,账号:62×××2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瑞金市支行);
三、驳回原告黄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文财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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