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397号
原告:卫丽,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金广英,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卫丽与被告金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引起争诉。被告金广英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广英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叁万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认可自己借款35000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从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丽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君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