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326号原告张永辉,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李杰,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西路6号。法定代理人邹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柳州市国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柳州市,原告张永辉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芳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禄、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辉诉称,2011年佛山市顺德区川页实业有限公司在鹿寨县工业园区(鹿寨镇俄洲村)投资建设桂中建筑装饰材料物流城项目,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取得对桂中建筑装饰材料物流城钢管脚手架的工程,并在鹿寨县成立了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桂中建筑装饰材料物流城项目部。2013年7月7日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桂中建筑装饰材料物流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张永辉签订一份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把桂中建筑装饰材料物流城钢管脚手架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永辉。原告张永辉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管脚手架工程,2015年10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42.6万元,被告已付122万元,尚欠20.6万元,在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管理人员陈吉良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有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桂中建筑装饰材料物流城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0.6万;
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称外架超期,要求我公司支付外架超期使用的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是外架使用费,不是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在承建的广西鹿寨桂中建筑材料物流城的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架合同》,约定将该物流城的建筑施工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外架超期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桂中建筑材料物流城项目部(甲方)因各种原因造成张永辉(乙方)外架超期,不存在合同纠纷,经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人民币200000元,(超期租金)超期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据,确认了欠有外架超期租金200000元及其他工程款项合计246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60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管架合同》、《外架超期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地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依约给付钢管外架的超期费用,因该项费用是原、被告之间基于建筑工程的施工需要所产生,属于建筑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据所证实,其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钢管外架费用不是建筑工程款不同意给付的意见有悖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辉工程款206000元。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永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芳益 微信公众号“”